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交簡-28-202502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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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任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任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狀況小康、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54號 被 告 王任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任雄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某公園。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騎車自撞停放紅線自小客車(車號詳卷)後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9分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任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