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4-交簡-29-20250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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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LONG(中文姓名:黎成龍) VO MANH CUONG(中文姓名:武孟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LE THANH L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VO MANH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號內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  ㈡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被告LE THANH LONG及被告VO MANH CUONG之穿著及自摔傷勢照片6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下合稱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達每公升0.52毫克,不僅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尚且因行車搖晃,經員警攔查拒絕受檢而逃逸,並交換騎乘以掩人耳目,復因不勝酒力自摔成傷(見速偵1591號卷第9頁全、第12頁全、第26至29頁),足見被告2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確已受相當影響,且被告2人拒檢逃逸之行為已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對公共安全致生之危險性進一步升高,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在我國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LE THANH LONG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1591號卷第8頁)、被告VO MANH CUONG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1592號卷第8頁),及被告2人均為越南國籍之移工,在我國從事工業之生活狀況(見速偵1591號卷第8頁,速偵1592號卷第8頁,本院卷〈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係越南國籍人士,現仍合法居留我國就勞等情,有上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其等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念及被告2人係初犯,且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卷內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2人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性質、暨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使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 第1592號   被   告 LE THANH LONG         VO MANH CUONG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 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由LE THANHLONG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VO MANH CUONG上路。嗣於113年12月1日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警攔查,旋改由VO MANH CUONG騎乘機車搭載LE THANH LONG逃逸,途經同區保安街2段38號前不慎自摔而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時6分許、1時10分許,分別對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LE THANH L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測得VO MANH C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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