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4-交簡-34-202503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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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叡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更正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第7行「公告閥值」更正為「公告閾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琮叡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74號   被   告 陳琮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叡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 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於113年8月27日20時5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113年8月27日20時56分許,陳琮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復興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陳琮叡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5ng/mL之陽性反應(公告閥值1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琮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8號)、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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