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4-交簡-35-20250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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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元三 籍設雲林縣○○鄉○○路00號(雲林○○○○○○○○古坑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元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被告洪元三於警詢及 偵訊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洪元三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4列所載之「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補充「車籍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元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尚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已迭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於民國99年1月間、102年8月間、107年6月間、107年11月間及112年8月間,經本院判決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拘役30日,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等同罪質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分別經前開案件繳清罰金、拘役或徒刑易科罰金繳清,乃至於113年1月間出監執行完畢後,猶屢次再犯,顯見其仍未收特別預防效果之矯正執行狀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不宜從輕量刑,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8號 被 告 洪元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元三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 000巷00號工地旁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1段203巷口前,為警盤查,經警對洪元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元三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