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4-交簡-38-202503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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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弘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之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並補充「林嘉弘並於113年8月25日19時2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正、補充為「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8,820ng/mL)、嗎啡(濃度24,920ng/mL)、可待因(濃度3,340ng/mL)陽性反應,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弘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51號 被 告 林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8月25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遭警方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31巷17弄口前查獲,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3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9)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