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4-交簡-4-202501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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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於同日1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於同日19時許徒步返家休息後,復自家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單」;第4列所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 四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尚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相同罪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葉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昌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7時許至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永福街公園外停車場飲用高粱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一帶。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與中山一路口,因面有酒容遭執勤員警攔查,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