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4-交簡-40-20250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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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月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月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對王月娥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更正 為「並在恩主公醫院對王月娥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 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更正為「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 款前段」;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月娥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84號   被   告 王月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月娥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9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0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與顏澤利駕駛、自該處倒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顏澤利未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王月娥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1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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