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交簡-42-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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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6列所載之「仍於113年9月8日2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更正為「仍於113年9月8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下稱本案車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第13列所載之「鑑驗結果呈現嗎 啡陽性反應(濃度值9254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8788ng/mL)」,更正為「鑑驗結果(以下濃度均為ng/mL)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794、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788)、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1,937、嗎啡濃度9,254)」。 ㈢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黃 志弘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遭盤查等情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 ㈣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2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07017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光碟1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志弘於行為後,雖尿檢毒品標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以下濃度單位均為ng/mL),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794、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788)、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1,937、嗎啡濃度9,254)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參尿檢毒品標準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所載品項及濃度,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㈡所載品項及濃度,見本院卷第3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有受裁判之真意為必要。經查,本院就被告本案經警查獲之情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該分局函覆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雖載稱:副駕駛劉芯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告知被告要附帶搜索交通工具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引導警方至駕駛座後方之包包說明有毒品等節(見本院卷第45、47頁),惟查,因與被告同車之副駕駛,遭查獲為通緝犯,故警員對本案車輛依法執行附帶搜索,於執行附帶搜索過程中,被告遭警員質疑是否有違禁物在本案車輛上時,均稱沒有;而當警員對本案車輛後座區域執行搜索,並詢問有無違禁物及該物在何處時,被告亦僅答稱祇有1把防身的刀在椅子下;嗣警員在本案車輛後座,已自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背包中查獲毒品,詢問毒品為何人所有時,被告始坦承毒品為其所有等情(見本院卷附光碟中,名稱「2024_0908_213703_518」之MP4檔案,播放區間00:00:45至00:02:39;名稱「2024_0908_214002_519」之MP4檔案,播放區間00:00:40至00:02:25),顯見上開警員職務報告載稱之查獲情形,與真實情況有所出入,被告實係於警方在其後座背包中查獲毒品,對被告已產生其涉犯持有毒品乃至可能施用毒品進而駕車之確實懷疑後,始行坦承毒品為其持有、施用,與上開自首要件未合。被告於偵訊時主張其有自首寬典之適用等語,核屬無據。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記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 車輛上路,經採尿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1,937)、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794)之事實,惟查被告之尿液確檢出含有上開品項及濃度值,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24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頁,下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檢毒品標準(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憑,前開事實堪予認定。然此部分之事實,與附件犯罪事實欄經檢察官控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附屬在同一次駕駛行為,而具事實上之同一性,為單一不可分之事實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等規定,亦為控訴之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因前開審判不可分,並不生責難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已對責難核心之施用毒品後駕車事實坦承不諱,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均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00以上;嗎啡濃度達300以上、可待因濃度達300以上),又係施用複數種類之毒品後仍駕駛汽車上路,且駕駛時之狀態有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或停止等異常之駕駛行為(見偵卷第5頁左、第21頁右,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確已受相當程度影響,犯罪所生之危險實屬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園藝,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右,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0號 被 告 黃志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弘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 路4段一帶,分別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渠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9月8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經警察覺有異而上前攔停盤查,經徵得黃志弘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4公克)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860號)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9254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8788ng/mL),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弘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施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遭盤查等情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6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