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交簡-43-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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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更正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8列所載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3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6700ng/mL之陽性反應」,更正為「檢驗結果(以下濃度單位均為ng/mL)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700;安非他命濃度為3,660)」。 ㈢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列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㈣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更正為「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暨所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 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21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3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泓睿於行為後,尿檢毒品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700,安非他命濃度為3,660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3553號卷第11頁),依本院卷附之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以上;見偵57165號卷第9頁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因精神狀況有異而經警員盤查,於得其同意執行同意搜索後,執行警員已於被告右側口袋暗袋內拍搜查獲扣案之夾鏈袋裝物品1包,被告始配合警方自口袋取出,並坦承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1678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678號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憑,則依一般犯罪偵查經驗,佐以當時被告精神狀況既已有異,復於較隱密之暗袋內搜得袋裝晶體1包等現場情狀,應已足使警員對被告產生其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確實懷疑,是被告於警員發覺犯罪後,始行交付、坦承,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沒前科,當時本來想說快速翻給警察看,然後警察可能不會看到等語(見毒偵1678號卷第11頁),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係抱持可能不會被查獲之僥倖心態,而無主動向警員坦承犯罪之意思至明。從而,本案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配合警員執行同意搜索,並於查獲後旋即坦承等情,則可資為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暨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子家庭關係不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因本案同一施用毒品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執行保護管束而觀護中之生活狀況(見毒偵1678號卷第9、60頁,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65號 被 告 陳泓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睿於民國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嗣於113年6月2日1時39分許,陳泓睿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經警臨檢而查獲,經陳泓睿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6700ng/mL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泓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736號)、車輛詳細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