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交簡-46-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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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晨瑀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吳晨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瑀於民國113年12月7日0時至同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某網咖內飲用調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7日1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82巷口,不慎與陳文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晨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文演、王駿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