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4-交簡-47-202503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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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程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13年7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河堤」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1日19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第4行「19時4分許」更正為「19時3分許」、第6至7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濃度7,1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277ng/mL)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俊程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器具,並不在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範圍,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另案偵辦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罪責,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54號   被   告 曾俊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河堤,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8月1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1)日2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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