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4-交簡-49-202503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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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叡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叡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之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陳軍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3時30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更正為「陳軍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8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4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9,706ng/mL)、可待因(濃度51,344ng/mL)、嗎啡(濃度339,838ng/mL)陽性反應,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更 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軍叡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並考量其尿液內之毒品濃度數值非低,對交通往來之安全產生更大之危險;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器具,並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且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另案偵辦被告施用毒品之罪責,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56號   被   告 陳軍叡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毒品(此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月21日1時1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於113年6月21日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一段與177巷交岔路口,因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車內有施用毒品器具,復經陳軍叡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軍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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