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4-交簡-5-20250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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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書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證人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人白鴻紳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書瑋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雖返家稍事休息,惟未待酒氣退散,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7號   被   告 游書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瑋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時許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臺 北市大安區酒吧飲用啤酒1,200毫升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與樹新路28巷口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白鴻紳發生碰撞(游書瑋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書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白鴻紳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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