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交簡-54-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竟仍於翌(5)日17時30 分許」,更正為「竟仍於翌(5)日18時30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嗣於同(4)日18時41分 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依其智識程度,亦得預見如飲用高粱酒300毫升(見速偵卷第19、53頁),因酒精濃度較高,須相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猶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即駕駛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致生高度危險性,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僥倖之心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惡性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間,即有相同罪質犯行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不宜從輕量刑,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2時許起至同(4)日23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5)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4)日1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手持香菸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