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交簡-55-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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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5)日3時許」,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精類飲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5)日3時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所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刪 除。  ㈢補充「車籍、駕駛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不僅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尚因不勝酒力,行車速度過快且行車不穩,復於為警攔檢之過程中,未能及時煞停而碰撞停放路邊之機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3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見速偵卷第47至6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均已受相當程度影響,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所定之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已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定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故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得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所定之外國人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趙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艷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2時許起至翌(5)日2時許止,在新 北市三峽區中正路與介壽路口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5)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5)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並擦撞路邊停之車輛,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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