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交簡-56-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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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4)日23時許」,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精類飲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4)日23時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 路2段與力行路1段口」,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與力行路1段路口」。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尚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5月間,曾有相同罪質犯行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斌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4)日18時30分 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卡拉OK店內飲酒,隨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附近某友人住處泡茶聊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4)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4)日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與力行路1段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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