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4-交簡-59-202503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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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普通重型機 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義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李若蘭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楊義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庠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保平路與永貞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李若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永貞路往中山路方向,因綠燈而駛出至上揭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李若蘭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楊義庠亦受有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楊義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李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義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若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3張、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26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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