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交簡-6-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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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羅翊菘明知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更正為「羅翊菘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仍於民國113年10月 23日20時許」,更正為「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0時至21時許」。 ㈢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更正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後」。 ㈣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第12列所載之「結果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Ketamine濃度:158ng/mL)」,更正為「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58ng/mL),及硝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濃度:1418ng/mL)、7-Aminonitrazepam(濃度:140ng/mL,與前者合稱硝甲西泮代謝物)陽性反應」。 ㈤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 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㈥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記載被告羅翊菘施用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所載之機車上路之事實,惟查被告之尿液確檢出含有硝甲西泮代謝物,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1月8日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頁,下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檢毒品標準(見本院卷)在卷可憑,前開事實堪予認定。然此部分之事實,與附件犯罪事實欄經檢察官控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屬同一次之駕駛行為,而具事實上之同一性,為單一不可分之事實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之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且因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後,雖尿檢毒品標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以下濃度單位均為ng/ml),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58),及硝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濃度:1418)、7-Aminonitrazepam(濃度:140)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右、第4頁),依本院卷附之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見該標準五、愷他命代謝物;六、其他:序號1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硝甲西泮,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去甲基愷他命達158,硝甲西泮代謝物各達1418、140,均已相當程度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去甲基愷他命達100以上;硝甲西泮代謝物達50以上),且係施用複數種類之毒品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82號 被 告 羅翊菘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翊菘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朋友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113年10月23日23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羅翊菘自願交付第二級毒品依託咪脂、K盤等物,復經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1254),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Ketamine濃度:15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翊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