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4-交簡-64-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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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DUNG(中文名:黎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 於「2時22分」應更正為「22時22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LE VAN D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勇)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6室 工作地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DUNG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6室居處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於同日22時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D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LE VAN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