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交簡-67-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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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仍於同日1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不勝酒力自摔受傷」,更正為「仍於飲酒完畢後密接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不勝酒力自摔受傷」。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所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刪 除。 ㈢補充「被告蔡建成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不僅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其尚且因不勝酒力在道路上自摔受傷,並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獨自喝了6罐啤酒;我已經忘了我何時開始騎乘機車;我自摔到送醫期間無印象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26頁左),足見被告因短時間內飲用大量酒精而陷入泥醉狀態,其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受相當影響。佐以被告車損及受傷情形(見偵卷第18頁),足徵被告於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受嚴重影響之情狀下,猶以相當之速度騎乘,是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均屬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30餘年未再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右,本院卷第13頁),及其現年66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39號 被 告 蔡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成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新北市泰山 區公園路操場內飲料6罐啤酒後,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不勝酒力自摔受傷,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成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