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交簡-68-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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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之「仍於翌(6)日12時許」,更 正為「仍於翌(6)日12時14分許」。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 三聯」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依其智識程度,亦得預見如飲用米酒(見偵卷第5頁右、第28頁),因酒精濃度較高,須相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猶未待酒精完全代謝,於上開時間,駕駛具高速性,且因危險程度較高故需求更高操控能力、注意程度之自用小貨車動力交通工具(見偵卷第17至18頁),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致生高度危險性,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是其僥倖之心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惡性尚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除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尚且於行駛過程中,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而發生事故(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左),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因酒精受相當程度之影響,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有相同罪質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第5頁左,本院卷第17頁),及其現年66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91號 被 告 陳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進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2住處飲用米酒1杯半後,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翌(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倒車行駛,不慎碰撞陳志豪熄火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陳明進與陳志豪留下聯絡方式後逕自離開現場,經警到場處置後才返回現場後,並於113年4月6日12時2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