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4-交簡-69-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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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華 設址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108年10月14日」應更正為「108年12月24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29號   被   告 鍾嘉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5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6月22日3時0分為警採尿前之1、2天,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6月21日22時許,自新北市中和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所。嗣於翌(22)日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5.8公里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附帶搜索鍾嘉華隨身攜帶之包包後,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個、吸管1支,另經警徵得鍾嘉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95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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