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4-交簡-7-20250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PHATSIRISAKUN THANAKAN(中文姓名:塔納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PHATSIRISAKUN THANAK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APHATSIRISAKUN THANAK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可達相當速度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在我國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係泰國籍之移工,在我國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現仍合法居留我國就勞等情,有被告居留資料(見偵卷第14頁)、上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卷內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暨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使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73號   被   告 NAPHATSIRISAKUN THANAK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PHATSIRISAKUN THANAKAN(中文姓名:塔納甘)於民國11 3年11月10日10時許起至同(10)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10)日1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因未攜帶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PHATSIRISAKUN THANAKAN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