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4-交簡-71-20250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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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棋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棋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依其智識程度,亦得預見如飲用威士忌(見速偵卷第14頁),因酒精濃度較高,須相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猶未待酒精完全代謝,於翌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是其僥倖之心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惡性尚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相同罪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張棋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棋賜於民國114年1月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日7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棋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