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交簡-8-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佳謙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佳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被告尹佳謙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尹佳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相片紀錄黏貼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尹佳謙於行為後,雖尿檢毒品標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其中愷他命代謝物濃度(以下單位均為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7,愷他命濃度達99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個別濃度雖均低於100,惟總濃度在100以上,依本院卷附之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見該標準五、愷他命代謝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去甲基愷他命達67,愷他命達99,合計濃度達166,已相當程度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2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但總濃度在100以上),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經緝獲到案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第7頁右,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52號   被   告 尹佳謙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佳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8月8日22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桃園市中正路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8月8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名園街口,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嗣經查獲K盤1個並自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愷他命陽性(Ketamine濃度:99ng/mL;Norketamine濃度:67ng/mL,兩者合計逾100ng/mL)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尹佳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軌跡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