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交簡-83-202502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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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9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17日0時40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志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無公共危險經起訴之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57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於民國113年8月17日0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22時許至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附近河堤,嗣於同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巷口前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792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950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是要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現場照片4張。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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