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交簡-90-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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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峰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嘉峰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75號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峰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6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張嘉峰復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27日23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5.8公里處,因行經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經徵張嘉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77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987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不是施用毒品完後馬上騎車等語。惟查,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所排放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77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987ng/mL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3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可參。核被告張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