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交簡-93-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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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聖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在新北市○○區○○○00○號熱炒店 」,更正為「在新北市○○區○○○00○0號熱炒店」。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海山分局」,更正為「板橋分 局」。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刪除。  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 一聯(收執聯)」、「駕駛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未待酒精代謝消退,即駕駛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致生高度危險性,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僥倖之心理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間,即有因相同罪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傅聖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聖翔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 12 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熱炒店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員於113年12月21日1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4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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