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4-交附民-38-20250306-1
字號
交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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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林文祿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必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始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 二、查原告林文祿對被告游翊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案號及被告姓名,固可查得被告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此刑事案件在原告於114年2月2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經移審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以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其上蓋印「刑事科查無」戳章存卷可查。是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前揭刑事案件嗣後如確有繫屬於法院,原告認有必要時,仍可依法向該刑事案件所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