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4-原交易-1-20250303-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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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瀚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 年6月5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6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張金里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遭被告騎乘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調解,嗣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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