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原交簡-1-20250225-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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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鑑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鑑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5號 被 告 何鑑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鑑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2月26日以110年度士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4月26日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鑑濠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某工地旁之路邊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前方呂堯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呂堯富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5分許對何鑑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鑑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呂堯富、王志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