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4-原交簡-15-20250213-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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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維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維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案事故地點為新北市鶯歌區市區道路,屬交通要道,人車往來頻繁,事故發生時間非深夜時分,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又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上肢肘部擦裂傷,該等傷勢亦非立即危及生命之傷勢。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惡性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以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本案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離開現場,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3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所生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潘維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維崙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往行政路方向行駛,行經鶯歌區國慶街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洪詠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正欲左轉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潘維崙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洪詠恩所騎乘之機車,致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洪詠恩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上肢肘部擦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潘維崙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方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詠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維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洪詠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陳文隆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駕駛資料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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