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原交簡-20-20250225-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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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鉦(原住民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4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學鉦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是其於本案乃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雖有飲用酒類,但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於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沈恩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飲用酒類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楊學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楊顯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學鉦明知其駕照業經註銷(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仍於民國113年4月6日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0號前,欲右轉進入上址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沈恩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恩仲受有左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左膝1公分撕裂傷經縫合術後、左小腿4公分撕裂傷經縫合術後等傷害。楊學鉦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楊學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沈恩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學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照業經註銷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恩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照片共18張 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⑶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告駕照業已遭吊銷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學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