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4-原交簡-29-2025031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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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書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書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 行「...,仍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應更正為「...,仍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750毫升米酒1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第4至5行「...,嗣於同日18時30分,...」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書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然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恐造成反應能力、控制能力降低,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僅為自傷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46號   被   告 姜書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285(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書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 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騎乘本案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橋墩,再經警於同日19時7分獲報至現場處理,並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5mg/L後當場為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書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姜書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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