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原交簡-5-2025022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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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已當時」,更正為「而當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 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本件偵查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30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11月5日經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自身行向燈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致使與其垂直行向綠燈起步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虛耗司法資源,且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時,已表示無需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8號   被   告 羅雅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七段與壽山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按行車燈號行駛,而已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未停等紅燈,適遇橫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往三重方向直行之舞蜜‧拉里又斯發生碰撞,致舞蜜‧拉里又斯胸部與右側骨盆鈍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舞蜜‧拉里又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羅雅萍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二)告訴人舞蜜‧拉里又斯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數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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