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4-原交簡-6-2025012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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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1 7號、第40269號、第40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向皇錩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2月17日3時29分許,因其與友人陳俊男(原名陳高 志)有隙怨,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手持瓦斯槍朝陳俊男前配偶詹雅筑所有、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該車之副駕駛座、後座右車窗破損、後車窗碎裂、前車蓋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雅筑,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俊男,使陳俊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113年2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在尿液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仍於113年2月17日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道路上,於113年2月17日3時29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後,又行駛至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3巷附近,嗣於113年2月17日5時2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3巷附近某處為警攔查時,為避免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知,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重新路5段656巷內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8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6091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以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值達6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757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 (三)113年3月21日8時至12時50分間某時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 下福里林口溪旁之工地時,見楊佳龍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開啟車門後見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陳俊男、楊佳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洪永城、張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及扣案物品之照片各1份。 (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六)新北巿蘆洲區三民路附近路口、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3巷附 近、新北市新莊區重新路5段656巷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照片1份。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07975號 鑑驗書1份。 (九)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車牌1面)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上開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40269號就被告上開事實(二)所為,尚難認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是本院就此部分仍得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開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三)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陳俊男深感恐懼、告訴人詹雅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產生迷幻及興奮作用,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詹雅筑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瓦斯槍及鋼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瓦斯槍1支 2 鋼瓶41瓶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2支 4 開山刀1支 5 無線電1支 6 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Galaxy S23 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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