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原交簡-8-2025021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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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春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春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年內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金春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春和於民國114年1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 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某處,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該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車引道往新莊方向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春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