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原易-17-2025031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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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琪 選任辯護人 戴英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毅 林榮媄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林 榮鎂、乙○○為甲○○之姐姐。丙○、甲○○、林榮鎂、乙○○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巷弄內道路,因女兒林○芳(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探視問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甲○○、林榮鎂、乙○○3人拉扯,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上臂開咬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榮鎂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咬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甲○○、林榮鎂、乙○○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丙○,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並致女兒林○芳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林○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丙○、甲○○、林榮鎂、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甲○○、林榮鎂、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丙○、甲○○、林榮鎂、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林榮鎂、乙○○、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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