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4-原易-28-2025030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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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立臺北大學皓月樓前廣場,見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339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行經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從廣場柱子後方衝出,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及腰部後逃逸,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復為滿足己身性慾,明知上址校區晨曦樓1樓(房號詳卷)為告訴人居住之學生宿舍,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徒手攀爬翻越晨曦樓1樓圍欄後進入告訴人宿舍房間陽台內,透過陽台落地窗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於該陽台自慰至射精。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 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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