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原易-4-2025022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曾少華與告訴人潘倩梅 為夫妻,屬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㈠曾少華於民國113年3月8日某時許,在渠等同居之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下稱上址),因故與潘倩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倩梅,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側眼周圍區域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㈡曾少華於113年7月28日1時許,在上址,因故與潘倩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倩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及兩側臉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聲請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