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4-原易-5-2025021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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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楹濱 胡偉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張哲瑋 潘炫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偉克與林庭筠係朋友,林庭筠並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遇見KTV擔任接待人員。緣告訴人羅福全於民國113年8月5日1時39分許,前往上開KTV消費時,趁機以手觸摸林庭筠,經被告胡偉克發現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論,詎被告胡偉克、羅楹濱、張哲瑋及潘炫琤(以下合稱被告4人,其等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40分許,在上開KTV前,出手推倒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多處鈍傷及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4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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