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原易-8-2025032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另案於法務部○○○○○○○,暫寄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翻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陳俞成(由本院另案113年度原易字第148號審理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翻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由甲 ○○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陳俞成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工地,甲○○在外把風、接應,陳俞成則翻越鐵皮圍 牆,使用剪刀竊得時為工地主任丙○○所管領面積5.5平方電線2捆 200米、HR電線直徑1.6mm150米、FR電線直徑1.6mm150米、PVC電 線直徑2.0mm100米、面積8平方電線300米、廢線材4至5袋、老虎 鉗3支、螺絲起子、電纜剪2支、工地安全帽(附頭燈)2頂得手 ,並於同日5時49分搭乘上開小客車與甲○○一同逃離現場,並將 竊得之物變賣換現後朋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緝卷第4、5頁,原易卷第7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9、20、177、178頁),證人即共犯陳俞成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2、183至18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蒐證照片(偵卷第55至6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翻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原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公訴人並具體指明本案與先前犯行罪質相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原易卷第75頁),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紀錄,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酌被告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雖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又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與他人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貨櫃進出等工作,與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同住,父親長期化療,母親患有椎間盤突出,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分工程度、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分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犯罪所 得等語(原易卷第7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