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4-原簡-1-2025020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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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4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17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豪傑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豪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菲,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75號   被   告 鄧豪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豪傑與黃○菲前為配偶(業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兩願離婚), 緣鄧豪傑於113年8月21日8時30分許,在黃○菲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街(完整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因不滿黃○菲手機跳出交友軟體通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菲頭部、臉部、手部,致黃○菲受有頭部顏面鈍傷、鼻擦挫傷併出血、口腔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豪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黃○菲互毆,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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