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4-原簡-12-2025020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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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正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 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劉 家麻」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劉家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正雄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依其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1項末段『3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第2項末段『1年以上、7年以下』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足認僅屬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羅奕宸」署名,以表彰「羅奕宸」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附表二之文書上偽造「羅奕宸」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向告訴人劉家厤詐騙款項時,陸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價證券或文書,顯係基於同一目的及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科刑: 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本件被告假以「羅奕宸」之名義,簽發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以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向告訴人借款之用,然詐取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7萬餘元,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並未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重大危害,所為顯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確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屬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⒊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附表一之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本票上雖有偽造之「羅奕宸」之署名,然此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二之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羅奕宸」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之部分: 查被告詐取之款項共計37萬5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羅正雄應給付劉家厤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前先行給付劉家厤肆萬元,餘款貳拾柒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家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家厤)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1 CH691376 2 CH691378 3 CH691379 4 CH691380 5 CH691381 6 CH691382 7 CH691383 8 CH691384 9 CH691385 10 CH691386 11 CH691387 12 CH691388 13 CH691389 14 CH691390 15 CH691391 16 CH691392 17 CH691393 18 CH691394 19 CH691395 20 CH691396 21 CH691397 22 CH691398 23 CH691399 24 CH691400 附表二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卷證出處 1 借據 立據人欄之「羅奕宸」署名、指印各2枚 105年度偵字第31464號卷第6頁 2 還款約定書 立書人欄之「羅奕宸」署名3枚 105年度偵字第31464號卷第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53號 被 告 羅正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新北市 ○○區○○路0段0號2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雄與劉家麻為朋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3年3月至同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佯以返鄉祭祖、支付房租、還債等事由,陸續向劉家麻借款,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羅奕宸」之名義,簽立還款約定書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4張交付與劉家麻而行使之,作為借款之擔保,使劉家麻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103年3月至同年5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羅正雄,足以生損害於劉家麻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詎料羅正雄還款1萬元後,遲未償還剩餘款項,經劉家麻屢次催促還款未果,且避不見面,劉家麻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家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正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家麻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還款約定書影本1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羅奕宸」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還款約定書偽造「羅奕宸」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主觀上均係為冒用「羅奕宸」之身分以向告訴人劉家麻借款,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詐得之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羅奕宸」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1 No.691376 2 No.691378 3 No.691379 4 No.691380 5 No.691381 6 No.691382 7 No.691383 8 No.691384 9 No.691385 10 No.691386 11 No.691387 12 No.691388 13 No.691389 14 No.691390 15 No.691391 16 No.691392 17 No.691393 18 No.691394 19 No.691395 20 No.691396 21 No.691397 22 No.691398 23 No.691399 24 No.69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