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4-原簡-18-2025030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祥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853號、第6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祥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附表所示時間,徒手竊取 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應補充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古祥林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古祥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二、本院審酌被告古祥林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0853號偵查卷〈下稱第50853號偵卷〉第7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深色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高傑紳,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紅色安全帽1頂,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第50853號偵卷第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古祥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古祥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3號                   113年度偵字第60272號   被   告 古祥林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祥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易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祥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易秋及被害人高傑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古祥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地 遭竊物品 備註 1 陳易秋 113年9月2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門外架子上 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元) 業據被告提出為警查扣而合法發還被害人 2 高傑紳 113年9月11日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前 深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