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原簡-20-2025033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截圖」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 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只能負擔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10萬元之情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安全帽、棍子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00號 被 告 楊嘉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明前與易進發因土地公廟電力問題發生爭執,因此心生 不滿,竟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以持安全帽、棍子及徒手等方式毆打易進發,致易進發受有頭部外傷、前額7公分撕裂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易進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易進發於警詢之指述。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傷勢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