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原簡-26-2025032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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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已返還所竊得之物,有贓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7號 被 告 陳建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板橋店內,徒手自貨架竊取該店之貝納頌拿鐵咖啡大盒1盒、一度贊紅燒牛肉1袋、牛頭牌原味沙茶1罐、光泉茉莉茶凍1條、PD35W旅行用插座1個、家簡塵除抹布1個(價值新臺幣共1,711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店員吳宜剛察覺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扣得上述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宜剛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