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原簡-30-2025031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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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廣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99 號) ,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廣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青箭口香糖超值包壹個、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貳包、77 大波露巧克力壹包、甘百世巧克力糖壹包、M&M花生糖巧克力貳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廣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貨架 上之「青箭口香糖超值包」1個及「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2包、「77大波露巧克力」1包、「甘百世巧克力糖」1包、「M&M花生糖巧克力」2包(共價值新臺幣315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99號卷第6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青箭 口香糖超值包」1個、「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2包、「77大波露巧克力」1包、「甘百世巧克力糖」1包、「M&M花生糖巧克力」2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食用完畢,當無法扣案,也無法發還與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99號   被   告 陳廣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廣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 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復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確定,並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9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泉門市,竊取貨架上之「青箭口香糖超值包」1個及「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2包、「77大波露巧克力」1包、「甘百世巧克力糖」1包、「M&M花生糖巧克力」2包(共價值新臺幣315元),並藏放於口袋中,再拿取冰棒1支至櫃臺結帳,以掩飾其竊盜之犯行。嗣經柯宜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宜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廣信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宜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上址超商內貨架上之上開商品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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