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原簡-31-2025031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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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育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供之繳款證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價款未全部付清前非自己所有,仍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繳清積欠告訴人之所有款項,告訴人並表示希望本院從輕處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提出之繳款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3、43頁),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機車固為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前所述,被告已繳清積欠告訴人之所有款項,本院審酌上情,認如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1號 被 告 林育丞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丞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之鴻潤車業展業行(下稱鴻潤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商鴻潤車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7,976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24期償還,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廿一世紀公司所有,林育丞不得任意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林育丞取得本案機車後,未依約繳納分期價金,且其明知尚未繳清款項前,仍未取得所有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18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之特約商鴻潤車行購買本案機車,並未繳清價金即出售本案機車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本案機車車籍查詢、被告繳款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之特約商鴻潤車行購買本案機車,並未繳清價金即出售本案機車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未繳 清價款即出售本案機車予他人,所取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