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4-原簡-4-2025030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峻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竊錄A女沐浴之非公開活動,所為已侵犯他 人隱私、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卷附偷拍畫面錄影光碟,為告訴人翻拍被告手機畫面所提供之證物,並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95號 被 告 陳家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峻與代號AD000-B11216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為室友關係,竟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前租屋處(地址詳卷)內,趁A女洗澡疏未防備之際,手持具備錄影功能之手機,朝浴室門下方氣窗向內攝錄A女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嗣於112年6月27日,A女經其男友告知曾遭陳家峻偷拍,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偷拍畫面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8章之1「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係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前揭所為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斯時刑法第319條之1尚未施行,則被告所為自無該條之適用,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